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2********,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人秦某某骑着一辆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其家往南四、五百米远的一处新修的桥,在桥北路西侧处,趁周围无人,被告人秦某某将此处的34根国标螺旋纹钢筋,规格均为4.5M/根,装到电动三轮车内拉到家中,所盗钢筋自用。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被盗钢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49元。经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所盗得的钢筋系扶贫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数额较大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字【2019】第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扶贫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栗书堂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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