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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秦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苗寨村七组3号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上午,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贾某某驾驶车辆至江阴市**镇**村**里**号附近,被告人秦某某采用螺丝刀撬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给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纱布手套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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