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在与被害人罗某某共同在宾馆居住期间,分别在云南曲靖市**酒店**号房间及本市五华区**大厦**室使用“星驿付”POS机多次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两张银行卡进行盗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6874元,并盗窃了罗某某的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并进行寄卖。后被害人报警,秦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手镯赎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3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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