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10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广场**楼**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取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刚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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