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北祥新居小区大门处“云在线”超市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冯某某处查获一小袋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海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
3.涉案手机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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