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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指使罗某某等人谎报假警,称被害人杨某甲开设的美容院涉黄,让民警上门排查,以此迫使被害人杨某乙向其交纳所谓“保护费”,被害人杨某乙迫于压力于2018年11月份向秦某某缴纳“保护费”,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害人杨某乙共计向被告人秦某某给付189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以杨某乙总店及二分店门头不合格,要被城管拆除为由,向被害人杨某乙索要2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乙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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