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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敲诈勒索案)_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四川省康定**巷**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康定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和叶某某(已判决)、陆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土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恶势力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在国道318线康定段、泸定段、雅江段道路上选择途径的外地车辆为作案对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采取恐吓、威胁、纠缠、聚众造势等行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或当场实施暴力劫取钱财,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5起,抢劫犯罪1起,给当地旅游经济带来严重负面影响,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和秦某某预谋共同作案。由秦灿驾驶车辆寻找作案目标,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驾驶的车队情况告知了陆某某、叶某某。陆某某、叶某某随即驾驶杨某某甲提供的车辆,在国道318线康定市新都桥镇至塔公与雅江三叉路段附近,故意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擦挂。凌晨2时许,在国道318线雅江县高尔寺山铁门沟三号桥附近,陆某某、叶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车辆拦下,叶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威胁,要挟被害人张某乙不赔钱不准走,进行敲诈勒索。双方僵持两个小时左右后,被害人张某甲无奈之下被迫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张某甲和张某乙、苏某某当场凑钱,通过扫描陆某某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人民币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向陆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2、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甲二人一起共同作案。陆某某、杨某某甲驾驶杨勇的绿色陆风X7越野车从康定市新都桥镇往康定市城区方向行驶时,陆某某驾车故意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川ZK****绿色皮卡车发生轻微擦挂。陆某某、杨某某甲随后在国道318线康定市**村甘孜州平安机动车检测站外,将陈某某驾驶车辆拦下。以对方交通肇事逃逸相威胁,并假意给修理厂打电话询问车辆擦挂的维修费用,实际则将电话打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冒充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虚假高报汽车修理费,迫使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陈某某系当场通过扫描陆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金额为35000元,数额较大;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秦某某没有在现场参与犯罪,事后未参与分赃,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真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灿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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