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9年10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均已判刑)以***砖厂放炮将队里村民的房屋震裂为由,向砖厂索要6万元,称砖厂不给钱就发动群众到砖厂来要钱,数额将会更大。后砖厂被迫交付6万给出纳秦某丙,三人将该6万元分掉。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组织部分村民,以砖厂拉黑石头到外面卖违反协议为由,采取堵砖厂的进出口、拦车的方式向砖厂索要40万元,因砖厂老板不同意而未得逞。
被告人秦某甲2019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秦某戎、秦某戌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实施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及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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