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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6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5日,秦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被害人史某某的儿子杨某某欠钱不还、怀恨在心,于2019年6月29日22时许,用石头将史某某停放在烟台开发区**小区地下一层**号停车位的鲁******号黑色奔驰GLK200越野车的车前机盖、后备箱盖、四个车门、车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反光镜划损。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划损汽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016元。2019年7月4日,史某某收到秦某某母亲赔偿款66000元,对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传红

代理检察员:朱晓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电话1856108****;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派出所,电话0535-622****。

2.预审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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