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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住寻甸县**乡**村委**村**号。2020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与自己的妻子代花凤通话时,听见旁边有被害人胡某某的声音,便怀疑自己的妻子代花凤与胡某某不正当关系,于是被告人秦某某便拨打电话给胡某某,并与被害人胡某某在电话里吵骂起来。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心中比较气愤,便从自己在昆明市**村的出租屋内拿出一把铁制锄头,驾驶一辆车牌为云******的宝骏牌小型客车来到寻甸县柯渡镇猴街村委会小水井村被害人胡某某家新建盖还未入住的房屋前,使用锄头将被害人胡某某家的房屋门窗砸坏。经估价,被害人胡某某家被损坏的门、窗合计价值人民币6953.33元。案发后,其父亲秦天柱与被害人胡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元,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舒超群

_2020年6月29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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