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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秦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4********,汉族,专科,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乡**村**组,现住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组**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秦某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对其释放,同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瓮安县**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秦某甲便打电话给其弟秦某乙秦某乙(已判刑)说被杨某某打了,后秦某乙打电话邀约了曾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KTV,秦某乙、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等对杨某某的头部、手部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邀约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135****);

2.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叁卷;

3.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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