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南苑街(通达路雪佛兰4S店)附近的海语天下项目部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前女友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又与杨某某的同事殷某甲、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从自己所驾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把菜刀,持刀追砍殷某甲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殷某甲、郑某某的腿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甲外伤致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股骨及右胫骨斯脱性骨折,经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右膝关节囊缝合术等治疗,现损伤遗留瘢痕累计长41.3cm,其双下肢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因伤致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断裂,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其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购买信息、病例材料、警情基本信息、监控视频来源及查看说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殷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二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