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在新乐市菜市场西南侧郭某某的卖鸡摊位处,被告人秦某某与郭某某因是否支付杀鸡费用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秦某某将郭某某鼻子打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鼻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静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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