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不和。2020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因怨恨被害人朱某甲,便购买老鼠药“大卫溴敌隆”投放于被害人朱某甲水杯内,想要惩罚被害人朱某甲让其痛苦,后含有老鼠药的水被被害人朱某甲喝下。2020年5月19日左右,被害人朱某甲在拔牙后出现血流不止的情况,经医生诊断,病因为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凝血功能障碍。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朱某甲血液中检验出溴敌隆。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溴敌隆中毒引起上述症状,就其中毒后发生凝血功能障碍,出现齿龈出血,血尿等体表出血性改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朱某乙、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投放老鼠药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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