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 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区**路**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用酒瓶对被害人某某某进行殴打致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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