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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新乡市********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萧县**镇服务区**加油站与吴某某因加油排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殴打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新区****被扬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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