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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7年8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原阳县**乡**村村民,被告人秦某某的公公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哥,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两家因争夺该村村民王某乙家西边的那块宅基地产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的丈夫王某丙去该块宅基地上推土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打架,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丙驾驶的铲车上前挡风玻璃砸碎一块。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的公公王某甲去该块宅基地上卸砖时,遭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阻止,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又发生打架,二人受伤后同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检查,右侧眼眶外伤、头面部外伤、右手皮肤损伤、右侧前臂皮肤损伤、左手外伤,但鼻部、上颌骨未受伤。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丈夫王某丙从原阳县**医院看过公公王某甲开车回家行驶至原阳县**路**酒厂西侧时,恰好遇见在医院输完液骑电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因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和王某甲打架的事,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秦某某从路上拾起小砖头块朝被害人王某某扔过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鼻部等处砸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巧丽 

    2019 年7 月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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