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罗某乙等人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摔倒在地,其挣脱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三人的拉扯后,跑到李某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罗某甲嘴部和罗某乙左上臂砍伤。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颌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乙左上臂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思万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6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物证菜刀一把。
4.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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