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1月5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5月14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3日被灵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2012年生意上的纠纷,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甲的哥哥产生过矛盾,2014年8月24日22时许,二人在灵川县***天一包厢内偶遇,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张某甲等人劝开。秦某某离开后持菜刀追砍在***门口的张某甲,在灵川县***斜对面将张某甲头、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
2020年1月2日,秦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某对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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