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常州市天宁分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工作的武某某**镇**城**期南门门卫处,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秦某某用对讲机、拳头砸打王某甲的头、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脑挫伤、左颞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当晚,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新城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对讲机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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