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关系不正常,便手持一把宰羊刀来到贺兰县常信乡丁义村十七社盛金兰家农田里,向正在干农活的被害人孙某某右胳膊上、屁股上连捅三刀后被群众拉开,被害人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月15日,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制刀具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贺兰县公安局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1册、散页证据材料1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铁制刀具一把随案依法移送。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