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楼**村**庄**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镇**路**号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秦某某殴打葛某某,致使葛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同年7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获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全部过程。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下午陪同葛某某去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诊断左手手肘处骨折,打了石膏。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秦某某因为工作中的矛盾发生口角,秦某某上前抓住葛某某,将葛某某摔倒在地,其左手撞在地上,秦某某又打了其脸部一拳,踢了右肩一脚,后停下。其后来离开车间,由朋友马某某陪同去医院。案发后其已对秦某某表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葛某某双肘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葛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35679****。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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