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街**胡同**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大越路中铁22局工地,因车辆占道的问题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用碎啤酒瓶将曹某甲腹部掷伤,造成曹某甲部分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系外伤致腹壁穿透创、开放性小肠破裂后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陶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