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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社区****小区****号,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25日被富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因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周,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富源县凯悦酒店KTV一包房内遇到周某某,因之前二人发生过口角,秦某某便用啤酒瓶朝周某某头部打,致使周某某右前臂被杀伤、左额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秦某某离开凯悦酒店,在楼下遇到处警民警后又转回凯悦酒店跟民警说是自己打伤周某某的。周某某的损伤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5日,秦某某与周某某签订赔偿协议,除自愿赔偿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外,再赔偿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1600元,周某某对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案发后主动跟到场处警民警承认自己打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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