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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梁某某(绰号“某某甲”,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经过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附近路边时,发现公路旁边的田里用绳子栓着一只黑色的羊。于是秦某某拿了一把平头水果刀下车将羊的绳子割断,在其将某某丙到面包车车门时,被害人吴某甲冲过来抓住羊的一只脚不让秦某某把羊拉走。秦某某便举起手中刀,威胁吴某甲放手。吴某甲出于害怕便放开了手。秦某某便将黑羊拉进了面包车内,与梁某某驾驶车辆往某某镇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黑母羊市场价为10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7日18时,秦某某被传唤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作案工具、涉案面包车及被抢黑某某丁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权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医院**所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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