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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正安县凤仪镇万佳超市三楼生活超市内秤了一袋119.70元的牛肉干,因贪小便宜,秦某某将秤好的牛肉干藏在衣服内欲偷走,当其经过超市收银台的防盗门时警报声响起,超市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桂某某、易某某等人前来控制秦某某,不准其逃离现场,秦某某心虚反抗想要逃跑,便从裤兜里摸出折叠刀,将赵某某、桂某某、易某某捅伤,后秦某某被在场人员按在地上控制住。经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桂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4.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公私财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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