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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7********,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区**街道**村**号)。200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父亲因琐事发生矛盾,秦某某为发泄情绪,无故砸坏由**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右侧电梯内的操纵板、梯控。经鉴定:电梯操纵板一套损失7,200元,电梯梯控一套损失560元,工时费800元,总计人民币8,172元。案发后,秦某某已赔偿金祥物业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毁的电梯操纵板、梯控照片

2、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 

3、证人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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