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99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寺**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睡过头,赶到深圳市火车站时原订的那趟列车已开走,退票也未成功。当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罗湖区建设路南洋商业大厦楼下南洋商业银行柜员机取钱,因取钱又未取成,便心生怒气,对社会不满。为泄愤,被告人秦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钢筋,将银行柜员机砸坏。后又拿着钢筋来到对面的海上皇酒店,将酒店的大门把手撞断,然后又随意将海上皇面包店的玻璃柜砸坏,之后取出一个面包食用。后酒店保安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秦某某带回派出所,做案工具钢筋也被缴获。经鉴定,柜员机维修费合计为人民币5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物品照片、螺纹钢筋条照片;2.书证:损坏物品列表、维护收据、损失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敏、陈某德、杨某义、赵某忠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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