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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56********,汉族, 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现住唐山市乐某某**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乐某某**镇**村韩某某家门口,韩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骚扰,后赵某某找来其儿媳李某某,二人与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被告人秦某某来到现场,并指使自家狗将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咬伤,乐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与赵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门诊病历复印件;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7、照片;8、调解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犯罪工具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颖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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