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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秦某某因怀疑杨某某与其堂嫂孙某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心生不满,202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沿常州市武某某**路乱逛时在**路与**路路口碰到杨某某并对其警告,后秦某某持刀将杨某某背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9000元。

2、2020年2月6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秦某某为发泄情绪,先后6次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停车场、杨某某家中等地,对杨某某的汽车及住处玻璃进行毁损,其中玻璃损失经鉴定价值1150元,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不堪其扰,将汽车及房子出售后离开常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8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670元并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城小区**侧停车场,使用螺丝刀戳被害人杨某某的**型轿车的轮胎,致三个轮胎的气门芯断裂。

(2)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小区**号商铺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型轿车的4个轮胎戳破。

(3)202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常州**港**号**侧停车场,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型轿车的1个轮胎戳破。

(4)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小区**幢**单元**室外,用弹弓弹射钢珠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1扇窗户玻璃损毁,价值300元。

(5)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小区**幢**单元**室外,用弹弓弹射钢珠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1扇窗户玻璃损毁,价值300元。

(6)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镇**小区**幢地下车库,用弹弓弹射钢珠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型轿车的后窗户玻璃损毁,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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