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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附近向正在摆宵夜摊的莫某某索要10元钱,未果后,秦某某语言威胁莫某某。之后被告人秦某某两次持菜刀返回莫某某的宵夜摊对莫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追砍莫某某,莫某某逃离后,秦某某对莫某某的宵夜摊进行了打砸,致使受害人莫某某的头部和左手受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益存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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