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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7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2月因流氓敲诈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宋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政府欲找该镇党委**顾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因不满镇政府工作人员解释的接待政策,即脚踢、拉扯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宋某乙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等情况。

4.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

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港西镇人民政府稳定办工作时,被告人秦某某要求找顾某某**,其向他解释接访流程,但被秦某某指着骂,秦某某还抓住其的左侧衣袖撕扯并把衣服扯坏了,其还被秦某某用脚踢了好几脚,陈某某被秦某某用手打在右手手臂及右侧颈部,后秦某某等人还阻拦顾某某汽车等情况。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其在港西镇稳定办工作时,被告人秦某某等人至港西镇政府闹事,并殴打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某,其被秦某某用手打在右手内侧手肘以及右侧颈部,曹某某被秦某某用脚踢了一脚踢在腿上,后又阻拦顾某某车辆等情况。

7.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当天下午在上海市崇明区**镇稳定办工作时,被告人秦某某辱骂、殴打曹某某,陈某某和其也被打了,后秦某某等人还拦截顾某某汽车等情况。

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8日案发当天,被告人秦某某、宋某甲、许某某在港西镇政府以躺地、坐引擎盖等方式阻拦其车辆离开的情况,

9.证人佐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港西镇人民政府工作时,看见三名男子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后秦某某还用衣服扔曹某某等情况。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港西镇人民政府工作时,看到三名男子在吵闹,其中秦某某用衣服扔曹某某,后还用脚踢曹某某。

1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8日中午,其与徐某某、秦某某三人酒后来到港西镇政府,欲找顾某某**。后秦某某和某个镇政府工作人员吵起来了,**政府工作人员,其也动用手打了镇政府工作人员一下,具体打在哪里忘记了。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喝酒后去了港西镇政府,但什么都不记得了。

1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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