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2月2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交警大队罚款2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新蔡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无故拍打、用脚踹派出所大门,所长吴某某等人制止无效后安排辅警刘某某等人将秦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询问,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嘴将刘某某右胳膊咬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咬破的衣服照片和伤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15号;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仪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一方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丹丹
助理检察员:王立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