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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镇**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安居路与静宁路交叉路口时,因李某某系酒后驾驶,为了躲避交警检查,李某某与乘坐在副驾驶位的秦某某进行位置调换。在执勤民警执法时,被告人秦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撕扯、抓挠、掌掴,致使民警闫某某、郝某某的面部和颈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妨害执行公务时对两名被害人造成损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鹤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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