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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秦某某,性别: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外卖配送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营口路、国顺东路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逆行,被在此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谢某某发现,后谢某某跟随秦某某至浣纱六村小区门口。同日16时19分许,秦某某骑车驶出小区时被谢某某拦下,谢某某欲对秦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驶离,在驶离过程中致谢某某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秦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右手部及双下肢挫擦伤符合与表面粗糙的物体碰撞、摩擦形成的特点,摔倒可以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7日16时12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营口路、国顺东路路口执勤时,发现一名外卖员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逆行,对方不听指挥并直接驶入浣纱六村,其至浣纱六村门口等待五六分钟后对方驶出,其要对对方进行处罚,对方拒不配合并强行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其抓住对方的胳膊,对方仍不停车并加速逃离,其被对方拖着后摔倒在地。

2.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7日16时15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营口路、国顺东路的浣纱六村保安室上班,看到民警在小区门口,民警告知其有个穿黄色雨衣、戴头盔的人送外卖时在人行道上逆行,外卖员出来时被民警发现,民警要对外卖员进行处罚,对方拒不配合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民警抓住对方后被拖倒在地。

3.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其和谢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营口路、国顺东路附近进行交通整治时,其接到谢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到浣纱六村门口进行增援,其配合谢某某将一名送外卖的男子带至派出所。

4. 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

5.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及证人罗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右手部及双下肢挫擦伤符合与表面粗糙的物体碰撞、摩擦形成的特点,摔倒可以形成。

8.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经过。

9.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韵

检察官助理  王 申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

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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