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吴某某所有的皖S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吴某某,从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北洋七路江西小炒店驶往头门港跨海大桥,22时39分许途经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疏港公路岗亭附近路段时,与赵某某停在路边的皖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秦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赵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商定赔偿吴某某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CT检查报告单、接警单、照片、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熊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事故、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郑建红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临海,电话:1875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证人熊某某证言一份、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三份、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身份复印件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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