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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宝某某***号,现住宝某某*路北段**号楼*单元*,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3时11分,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现场执勤民警要求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时加速通过该执勤点,后在*路宝某某*医院门前路段,被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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