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企业职工,现住泸县**园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来到泸县玉蟾街道曲河西路80号木莲酒店旁通道处欲将粤******号大众牌越野车挪至木莲酒店停车场,在挪车过程中与代某某停靠在后方的川******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秦某某下车查看后未作处理即驾车离开,被一旁的李某某发现并指责秦某某。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李某某遂报案至泸县公安局,秦某某在现场等待。经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检察官助理:黄荔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地址:泸县**园区**宿舍,电话:1333081****;
2、卷宗2册,散页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