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3日03时58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恰遇吴锋胡驾驶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车前西口处西至东向第二条左转车道内停驶等候路口放行交通信号,秦某某临危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部与吴某某所驾车车尾右部相碰撞,致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中,民警发现秦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18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7.18mg/100ml;有坦白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受轻微伤;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0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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