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武陵山卫生院转盘附近一饭店内与曾某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秦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渝G9****轻型小货车搭载曾某某等人由武陵山场镇向金子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陵山乡金子山村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20]165号检验报告认定,案发时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mg/100ml。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20]165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9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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