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与朋友钱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城区餐馆吃饭时饮酒。同日18时许,钱某某驾驶渝DG****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秦某某、朱某某等四人,从开州区汉丰街道石龙船大桥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开州区白鹤街道大胜广场,朱某某夫妇下车回家。因担心钱某某驾驶技术不好,秦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替换钱某某驾驶该车,搭载钱某某等二人,往开州区河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G347线1701公里5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60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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