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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家园**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0时,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永昌县第四中学门口“T”型路口时,因操控车辆不当,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道路等待道路信号灯的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梁某某驾驶的甘C****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驾车逃逸。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血样鉴定后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06mg/100ml。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铎

                             2020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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