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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健身教练,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4时3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长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交叉路口南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道路西侧树木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验,案发时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指使沂水县**镇**村张某某顶包,并指使同车人员沂水县**镇**村黄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予以包庇,均被侦查人员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19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092****);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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