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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桂H****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两人在G357国道灵川段28KM路段由潭下往五通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粤A****Y小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5.4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伍千元,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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