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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上午,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E****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沁水县许嘉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至候村煤矿附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H****6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侦查中,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录制光盘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增强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沁水县****村6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4、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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