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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单元**号。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福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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