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和宗某某等人在萧县**镇**村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晚21时10许分,秦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径S407省道与**村交叉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张某某、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9日晚和秦某某在**镇**村小吃部吃饭时,秦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9月9日晚,其和张某某、宗某某、宋某某在**村一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驾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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