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昆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钮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时37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苏EU****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中山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钮某某驾驶的苏E5****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1。
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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