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通港西街道勤餐馆喝酒后,驾驶闽C9**Q号比亚迪小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返回其位于本区嘉吉路太古广场的家中。行至嘉吉南路太古三期路段调头时,碰撞康某某停在路边的闽C3**Y小车,后被告人秦某某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家中。案发后,康某某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太古广场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6.3mg/100ml。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康某某车辆损坏的维护费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3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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