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郑海军(已判决)指使下,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两个烧杯、一盏酒精灯等物,回到二人共同租住的本市武某某智达二路522号中海锦城二期6栋3单元13楼1号房间。当日17时2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将郑海军当场挡获。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酒精灯、烧杯、瓷碗、瓷盆、手机两部等物,并依法提取烧杯上指纹2枚,瓷盆上指纹1枚;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称重编号1#)共计净重58.27克,液体(称重编号6#)共净重58.23克,固体(称重编号5#)共净重7.3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称重编号2#、7#)共净重20.08克,液体(称重编号3-2#)共净重87.92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黄褐色粉状物(称重编号3-1#、3-3#)共净重137.88克,半透明白色晶体(称重编号4#)共净重0.08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事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在现场后逃逸。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与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谷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有关涉案款物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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